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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未於申報期截止前完成申報,須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繳稅款,才可以免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今年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109年6月30日截止,如納稅義務人因工作忙碌或一時疏忽,致未能如期辦理結算申報,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未經公告之調查基準日前,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補辦申報並補繳稅款,都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調查基準日1.經檢舉之日2.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先行調查之日3.經公告之調查基準日        中區國稅局查獲案例,甲君於107年度有執行業務及薪資等所得,未於申報期限(108年5月31日)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以公告方式其未申報案件之調查基準日為109年4月1日,核定應納稅額3萬餘元,並處罰鍰1萬餘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於109年6月20日至戶籍地稽徵機關補申報並補繳稅款,並於同年7月1日收到核定通知書,應免處罰。經該局調查,甲君未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稽徵機關以對外公告方式公告其案件之調查基準日為109年4月1日,雖然甲君有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惟補報繳日期係於公告調查基準日後所為,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綜合所得稅或有短漏報所得者,請儘速向戶籍地國稅局辦理補報補繳稅款事宜,以免嗣後經稽徵機關查獲未申報或短漏報應課稅之所得者,除補稅外還須依所得稅法處以罰鍰。

Q:首先,非常感謝許會計師及陳會計師的專業回覆。有關本公司(中古車買賣商)、甲個人(承租人)及格上公司(租賃公司)之交易模式及車輛所有權補充如下: 甲個人原係以資本租賃方式,向格上公司租購車輛,租賃期間到期後將無償移轉給甲個人。惟現今該租賃期間尚未到期(車輛所有權仍登記在格上公司),本公司想購買該車作為出售使用,總支付金額為150萬(支付甲個人100萬及支付格上公司剩餘租賃款50萬),而格上公司僅能就收到的剩餘租賃款開立50萬發票。車輛所有權之所以由格上公司直接移轉本公司,係因若先由格上移轉至甲個人,再由甲個人移轉至本公司,過戶次數太多恐會影響未來出售價格。 現遇到問題1.是若格上開立50萬發票抬頭為本公司,則本公司支付甲個人100萬是否可依營業稅法第15條之1設算進項稅額扣抵? 問題2.或是請甲個人提前償付格上公司剩餘租賃款後,本公司再支付150萬給甲個人購買該車,但車輛所有權不先過戶給甲個人,而是由格上直接移轉至本公司(避免過戶次數影響往後售價),則本公司在支付甲個人150萬是否可依營業稅法第15條之1設算進項稅額扣抵? 本人了解此問題未必有絕對答案,已詢問過分局及總局都是比較建議已問題2的方式處理(1.與2. 相較之下),且稅局諮詢人員認為,因營業稅法第15條之1並無要求所有權登記(即登記在甲個人)為要件。 問題有些冗長,若有表達不清再請見諒,也先感謝各位專業的會計師撥空回答,感謝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佣金時,應提示雙方簽訂的合約、居間仲介事實、結匯證明或銀行匯付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者,應另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除雙方簽訂之合約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如係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3%者,另應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支付國外代理商佣金支出80餘萬元,僅提供合約、居間仲介之往來文件及外幣結售新臺幣現鈔之水單。因款項係在臺以新臺幣支付且已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甲公司無法提示該國外代理商出具之收據及其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之證明文件,故遭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須留意保存應取具之合法憑證,以免因不符合規定影響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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