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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為減輕中低收入家庭照顧身心失能者之負擔,所得稅法增訂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得扣除12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明(109)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即可適用。該所說明,以往長期照顧所支付的看護費、照護費等,因非屬醫療支出,依規定不得申報列舉扣除;但依新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自108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不管是聘用看護、使用長照機構服務或由家人自行照顧,均無須檢附費用憑證,於每年報稅時每人可定額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不過,該所提醒,為提供適切之協助並使政府資源有效利用,下列3種情形將不得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1)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適用稅率在20%以上。(2)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3)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扣除金額(108年度為670萬)者。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理由應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因未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定補稅裁罰,其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未果,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惟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理由係重申於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倘納稅義務人不服前開判決而欲提起救濟,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以免因上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致損及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並兼顧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原則,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6條,修正後薪資所得計算採「定額減除」或「特定費用減除」擇一適用,自108年1月1日起施行,明(109)年報稅即可適用。該所說明,「定額減除」係採用現行薪資所得特別扣除20萬元減除方式,另以符合(1)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必要、(2)實質負擔、(3)重大性及(4)共通性等4大原則,訂定包括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及職業上工具支出等3項「特定費用減除」,核實列舉減除,惟上限各為該職業薪資收入之3%;若核實減除金額低於當年度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將採對納稅義務人有利的方式從高核認。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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